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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配偶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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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7 07:58:2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微信分享
在追求个性解放和婚恋自由的现代社会,“第三者”成为当今婚恋景观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而由于“第三者”插足而造成的离婚案件和社会问题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第三者”带来的负面影响愈来愈引起人们的关注。而本次婚姻法的修改,使得“是否应当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这一焦点问题逐渐浮出水面。那么是否应当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如何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呢?笔者结合配偶权来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第三者”的行为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一)配偶权
1.配偶权的概念和内容
    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最高院也多次作过贯彻婚姻法的意见和批复,但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过规定,因此法学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有“身份说”、“陪伴说”、“利益说”、“法定说”、“性权利说”等。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是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婚姻效力和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特殊的权利义务的统称,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
2.配偶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在法学界,对于配偶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历来有争论。主张配偶权是相对权的学者认为:配偶权是互为配偶的双方针对对方而享有的权利,即以对方为义务主体而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与利益。即配偶权的客体仅为配偶中的一方。
    笔者认为配偶权应当是绝对权。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而身份权本身便带有一定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民法学家史尚宽认为“此等身份权利,其中带有支配性、排他性,故甚近于物权。” 配偶权是基于婚姻产生,而婚姻这一关系不但为法律所保护,且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还有一个“私法公法化”的过程。即这一法律关系尽管是属于私法领域内的,但也受到了公法的一些干预和调整。
    婚姻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只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公民均有缔结婚姻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结婚证后方能确立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在我国确立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定手续就是办理结婚登记。
    登记本身说明了国家公权力对婚姻的干预。登记使得婚姻这一法律关系不再是纯粹的契约关系,它在经国家确认之时,即是对国家公权力提出要求——要求保障它的绝对的、排它的权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权也就具有了绝对的、排他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完全一致,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第二,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利益,这种利益是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权利,也不包括离婚自由权,因为离婚自由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而且,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决定了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
    第三,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主要内容是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其核心是性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第四,权利的排他性。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
(二)“第三者”行为符合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构成
    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指对配偶权中的贞操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不仅如此,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还是对配偶权整体利益的侵害。
1. 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具有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
    首先,这种行为必须是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具体内容是违反保护配偶贞操利益的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违反之,即为违法行为。
    其次,违法行为的方式必须是作为的方式,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其内容。
    [2]具有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这是对配偶权整体利益的侵害;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因恢复损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其中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主要是对贞操利益的损害。贞操利益表现为配偶间互负贞操义务,其他第三人不得与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以保护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
    同时,对配偶身份利益的侵害还会间接地侵害对方配偶的名誉权。
    [3]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侵犯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一点较易判断,即通奸行为必然引起配偶利益的损害。
    [4]行为人具有侵犯配偶权的主观过错
    侵犯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形式。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违反婚姻法规,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为之。
    过失一般不构成侵害配偶权。有学者认为:不知通奸的对方有配偶而为之,其主观上也应视为故意。如杨立新认为:“如不知通奸的对方有配偶而为之,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故意,因其行为本身,即有违法的故意。” 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具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虽具违法的客观事实,但其主观上如果是可以预见而没预见的,则仍只是过失而已,如果是无法预见的,则对他(她)来说只是意外事件(例如受到了通奸的对方的欺骗,又无法找其他知情人查证),当然如事后行为人得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放任损害事实的继续,则其主观上可视为故意。
2.“第三者”行为是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
    认定第三者行为构成侵权首先要认定其行为侵犯受害人的何种权利。有学者认为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第三者行为侵害了“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是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因此违反忠实义务的只能是配偶一方,而不可能是第三者,所以其行为不能构成侵权。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违背忠实义务与侵害配偶权,在形式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在实质上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如上文所论述,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并保持婚外性关系,使另一方配偶的配偶利益受到损害,这是侵犯配偶权。违背忠实义务,是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忠实的不作为义务,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使对方配偶的配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违背忠实义务与侵害配偶权实际上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只是提出追究责任的角度不同而已。所以第三者的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并不能因为第三者不是“忠实义务”的直接义务主体而认为其不负有不侵犯配偶权的义务。
    其次,第三者行为使配偶权受到侵害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配偶所受到的损害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物质利益的损害尚不明显,主要是受害配偶恢复损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配偶权所造成的损害主要 是因配偶身份的冲击而导致精神损害,具体包括:身体上的损害,即正常的以婚姻为保障的、排他的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与病痛;社会属性上的利益损害,即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一定范围的亲情亲属关系被破坏;精神痛苦,即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受害人与其配偶间的恩爱情感丧失,自我意识产生消极、否定情感,如妒嫉、烦恼、哀伤、愤怒、压抑、沮丧、屈辱、绝望、惊恐等。
    再次,第三者对其行为的主观过错只能是故意。如非故意,则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则不是本文所称的第三者了。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有时并非故意介入他人的婚姻,而是有过错配偶的引诱而致。但笔者认为,被动接受亦是自主行为,被引诱只是其产生动机的一个方式,其主观上仍存在着故意。日本最高法院就曾认可如下上诉理由:“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从年龄、不正当关系的期间等来考察,有足以抑止这一不正当关系的反对动机及机会而不抑制时,俩方中的哪一方引诱并不成问题。”
    最后,第三者行为与受害配偶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这一点较易认定。但实务中常有如下情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有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只保护因婚姻面衍生的权利,而无法保护感情,在面临危机的婚姻尚未最后解体前,第三者的出现无疑是雪上加霜,对无过错方配偶所拥有的配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仍然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第三者行为是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应予以追究。

二、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演变
    第一个阶段,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
    婚姻的效力,自古以来有二种立法主义,一是夫妻一体主义,一是夫妻别体主义。 前者视夫妻为一体,不承认夫妻人格相对独立。这实质上是夫吸收妻之人格,妻完全丧失独立,而无财产能力和行为能力。后者则承认夫妻各有独立的人格,仅因权利义务关系而受拘束,妻对夫有平等的地位,既有财产所有能力,又有法律行为能力。
    由以上两种立法主义所衍生的对第三者的责任追究也有所不同。夫妻一体主义只追究妻与通奸者的责任;而夫妻别体主义情况下,夫妻任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都可追究他们与第三者的责任。
    我国古代采取的是夫妻齐体主义,妻以夫为天,妻之人格为夫所吸收而无独立的地位,也无私有财产。在婚姻形式上,采取的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在这种立法主义情况下,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而夫只有在自己成为第三者,即与他人之妻通奸时才会受到刑罚,否则,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在近代则追究通奸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个过阶段,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在这一过程中,对于第三者与配偶一方的婚外性行为不再科以“通奸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从受害配偶名誉所受损害角度出发,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一定范围的亲情亲属关系被破坏,可谓之为名誉受到侵害,这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但亦可请求相当的抚慰金。在我国民间,也有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的情形。
    第三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受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为其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最准确的。
(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对配偶忠实义务的规定及对侵权的处理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夫妻互守贞操义务,其违反之效力,于当事人间离婚原因及处罚事由,对于其义务违反加工之相奸人,亦得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认为:“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1971年台上字第86号判决:按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至于所侵害系何权利,则非所问。又夫妻互负诚实义务,夫妻之任何一方与人通奸,其法律上之效果,要不因社会观念不同而有差别。
    1971年台上字第498号判决: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即贞操义务),如配偶之一方为不诚实之行动,破坏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全及幸福,则违背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人之权利。违背婚姻义务,侵害被上诉人之权利,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仍得请求相当之慰藉金。
    由以上判例判决可以看出,台湾民法对违背贞操义务,侵害配偶权的通奸双方的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对受害配偶赋予请求慰藉金的权利。修订后的民法第159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亦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予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日本民法第752条规定:“由于婚姻关系,夫妻有同居、互相帮助和扶助的义务。” 日本最高院曾就受害配偶状告第三者侵权并要求损害赔偿的上诉案件作出如下答复:与夫妻一方的配偶者保持肉体关系的第三者,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配偶者一方是否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或两者的关系是否由于自然的情爱而产生并无关紧要。侵犯配偶权的一方作为妻子或丈夫的权利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的打击的受害配偶者,应得到安慰。 由此可见,日本的判例明确表明肯定受害配偶者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在大陆法国家民法中,对忠实义务也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第212条) ;夫妻双方应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依其民法解释,配偶一方对于对方有贞操义务的违反时,一方面得请求离婚、别居,亦得对于对方或与其相奸的第三人,依法国民法第212条及第1382条(侵权行为) 请求损害赔偿。如仍继续不贞关系时,得请求间接的强制罚金。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三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对于违反贞操义务的他方配偶,得请求离婚、别居(瑞民169条以下)、中止其行为、损害赔偿及慰藉金(瑞民28条、151条);对于第三人亦得请求中止其妨害(瑞民28条)、损害赔偿及慰藉金(瑞债41条、49条)。 在美国配偶权受法律保护,且规定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夫妻之间所有的有形和无形的权利。如相互给予爱情、关怀、帮助以及作为配偶的其他有形的对内对外的伴侣关系。第三人的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并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造成夫妻关系解体,致使他方配偶的配偶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损失。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以判决第三人予以赔偿。
(三)“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在这次《婚姻法》修订时,许多学者不赞成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认为追究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是倒退回封建社会。夫妻忠实义务不但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更是符合包括我国在内的文明国家一般的道德规范的。民事主体在与别人为民事行为尚且要诚实信用,更何况对与自己身份上的特殊关系,有家庭上的共同义务的配偶之间,因此更加应该对此作出规定,明确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即明确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这也是本次《婚姻法》修改的一大进步。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行为,有三种责任追究方式: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
    如与配偶一方发生并保持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自己也有配偶,且婚外恋关系发展成了重婚的,可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行为,若违反了行政法规,也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以上两种制裁方式,是以国家运用强制力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予以制裁。但由于第三者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是受害配偶因婚姻所衍生的身份利益,此种利益是受害配偶的民事权利,受害配偶对此有自主的支配权,也即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与以上制裁方式相比较,更为合适。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一旦确认,侵权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对造成受害配偶名誉损害的,行为人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对侵权行为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配偶遭受痛苦而进行的赔偿。这类赔偿具有抚慰金赔偿的性质。确定损害赔偿的款额,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来具体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对于配偶权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对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财产损失,主要是为恢复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这种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从严掌握,不应扩大赔偿范围。

三、《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以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专家对于应否规定配偶权,应否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争论激烈。许多专家认为明确规定配偶权和第三者的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婚姻所衍生的合法权利,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婚外恋作为一种特定的婚恋景观,完全是当事人的私事,不应由法律调整,而应由道德调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规定配偶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我国国情,会引起个人隐私的大曝光。另外由于通奸行为通常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会有举证的困难,所以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难以施行。
2001年4月28号《〈婚姻法〉修改草案》通过,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并未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也未在《婚姻法》中明确配偶权,只在总则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既规定了配偶的“忠实义务”,并将“过错赔偿原则”写进新婚姻法,对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对于“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则未有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不能制定一部大多数人都违法的法律。且因为“第三者”现象较为复杂,追究责任操作比较困难,因而在《婚姻法》中不做规定。但“法不禁止即自由”只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不追究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次《婚姻法》修改重点打击的愈演愈烈的“包二奶”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加入配偶权,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有必要,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一)增加配偶权是《婚姻法》完善的需要
    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婚姻法》仅对夫妻的平等地位,姓名权,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等夫妻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而由婚姻而衍生的最直接的权利义务,如同居权、忠实义务等都未做规定。为什么对这些权利义务未加以规定呢?最简单的解释,就是立法者认为,夫妻之间,忠实是最基本的要求,对于这样的义务,是用不着作特别规定的。而同居义务也是如此,夫妻之间,不可能不同居,为什么还要作特别的规定呢?这些都是夫妻关系的文中应有之义,规定不规定人们都清楚。在强调立法简洁的指导思想下面,可规定可不规定的,当然就不作规定了。其实,这是一个误解。最简单、最明显的义务,都是必须作出规定的,不作规定,就等于法律对这样的义务没有规定,因此公民也就不必承担这项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法律也没有强制措施拘束义务人履行义务。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即是如此。同样,法理上也有“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基于此,由于我国《婚姻法》未对配偶权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以及侵犯配偶权的其他行为人,都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受害配偶应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这一基本原则。本次婚姻法修改中,立法者认识到这一点,将“夫妻的忠实义务”在《婚姻法》中加以规定。虽然本次修改未明确提出“配偶权”这一提法,但配偶权的内容已大部分在法律中有了直接规定,这可以弥补原来立法的缺陷,使新的《婚姻法》更为完善。
(二)“婚外恋”应由法律加以规范
婚外恋是伴随着一夫一妻制的产生而存在的现象,是由婚姻家庭关系所固有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矛盾冲突所引起的。对婚外恋由道德调整还是由法律调整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道德调整是通过舆论、教育、传统、习俗和个人内心信念实现的,多为当事人的自我调节。婚外恋涉及夫妻感情隐秘领域,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当事人思想品质和意志方面的原因;有婚姻与爱情的分离和死亡婚姻离异困难等原因。由道德对其调整有积极 的因素,但是,道德规范多从下面规定当事人应当为一定行为,而象与婚外恋对象同居等这样严重违反道德义务伤害夫妻感情的,对此仅适用道德调整则显得力度不足,因为道德规范主要靠人们自觉遵守,而法律调整则可对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性规范。婚姻家庭法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婚外恋正是对正常夫妻关系的伤害,从婚姻家庭法角度讲婚外恋具有违法性,如果仅由道德规范调整,则难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婚外恋的调整应属法律规范的领域,道德调整仅为法律调整的补充。
(三)关于隐私暴露和举证困难问题
    有学者担心在《婚姻法》中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明确加以规定,会引起捉奸成风和隐私暴露等问题,这样的担心也并非没有道理。不久前就有这样的案例:妻子在家中捉到偷情的配偶和第三者,并拍下了照片。而第三者竟起诉该妻子私闯住宅和侵犯其隐私权。当然在该案中,妻子闯的是自己的家,私闯住宅这一提法是不正确的。那么妻子到底有没有侵犯第三者的隐私权呢?笔者认为,只要妻子不将照片外传,拍摄照片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当事人行为违法,作为举证的证据,便不应认为是侵权行为,法院对该证据也应予以采纳。
    也有学者认为,婚外恋行为涉及公民的隐私,若让第三者走上法庭,势必使隐私大曝光,使法官陷入面对当事人隐私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这不足为虑,因为虽然法官面对的是个人隐私,但同时他面对的也是当事人行为可能违法的案件。法律不能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放任违法行为发生,不予以追究。同时,在我国,涉及公民隐私的案件是不公开审理的,因此,隐私的大曝光也谈不上。
    在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过程中,最值得考虑的是举证困难问题。因为第三者插足行为往往带有较强的隐秘性,受害方只能通过推测或流言来判断,因而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私家侦探是刺探第三者行为的取证人。但是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按我国现行法律是不被法庭采纳的。因此,确定第三侵权的同时,也应建立相应的举证制度,建立一定的推定规则。例如在认定是否有通奸行为的方法上,英国有间接认定的方法,比如说男女双方当事人在一个很黝黑的地方,在一个汽车里过了一段时间出,或到旅馆以夫妻名义登记房间,法院一般都会指认他们有通奸行为。我国在确认是否有第三者侵权行为时,也可考虑借鉴英国的间接认定方法,若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则负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施行该行为,由法官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予以裁决。   
综上所述,新的《婚姻法》中有可能、也有必要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也是切实可行的,只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弘扬道德价值,完善婚姻立法,实现法律功能。

   
   世纪末的中国人情感的纷乱终于需要一个法律的分水岭,人们个性中的内在冲动和社会越来越宽松的外部环境是造成这种出轨现象的温床,当道德不能充分保障婚姻一方合法权益时,我们迫切需要法律来为受害者撑起正义的天平!


-----------------------------------------------------------------------
1/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161页
2/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第36页
3/杨立新  《侵权法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版  第826页
4/周安平  《性爱与婚姻的困惑》  《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第66、67页
5/罗丽  《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  《法学评论》1997年第三期第70   页
6/杨立新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十三集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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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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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30 22:57:54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太长,没时间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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