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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 从武汉市公安局给李文亮医生的训诫书谈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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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18 05:36: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微信分享
本帖最后由 白羊妮妮 于 2020-2-18 06:01 编辑


  这篇文章大概一周前就基本成型了,但没有发出来。为严谨起见,防止引用法律错误,这几天我又用空闲时间把中国所有法律都检索了一遍。在中国,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广义的法律,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之外,也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各地方的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我此文所说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是特别多,但是法律之下的法规、规章等就多如牛毛了,仅部门规章加起来就有大约九万三千个法律条款。然后,在这浩如烟海的法律中,再把与“训诫”有关的条款整理出来,经分析后发现武汉公安对李文亮医生的训诫竟然完完全全适用法律错误,甚至可以说根本于法无据。

1.      中国都有哪些关于“训诫”的规定。


1.1 中国的三个主要诉讼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训诫。适用的对象是有不良行为的证人或诉讼参与人,执行训诫的机关是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于逾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法第110条第2款亦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予以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训诫。

《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行政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该条规定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训诫。


1.2 实体法规定的训诫。

根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刑法意义上的训诫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对象是已经成立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执行该训诫的机关是法院。

另,《刑法》第37条再结合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检察院也可以对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起诉的嫌疑人予以训诫。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49: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但“告诫”与“训诫”用词不同,背后含义也不同,所以,在反家暴领域不认为公安机关拥有训诫权。

  《监察法》第45条和《公务员法》第57条中提到了“诫勉”,因和“训诫”用词不同,所以不认为监察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训诫权。

  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各省省委组织开展的《关于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实施方案》中,“构建警示训诫防线旨在强化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文件明确规定了“警示、训诫”。这是执政党的内部文件,很难说是“法律”,不过监察机关在中国属于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据此,可以认为监察委在党政文件层面,拥有对违纪违规党员、干部的训诫权。


1.3 法规和规章层面规定的训诫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了对不良行为的上访者,可以由公安机关训诫。

国务院原《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的训诫权,但该行政法规已于20171月废止,所以国家安全机关目前不认为有专门的训诫权。

综上,满足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中国可以依法对他人“训诫”的机关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政策、文件可以对他人训诫的是监察机关。另,《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都没有对“训诫”做出规定,但一些地方性规定出现了“训诫”,例如:《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5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但四川省和江苏省的规定却没有类似条款。所以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他人训诫目前存在争议。


2.      为什么在此事件中武汉公安完全于法无据。

2.1 《训诫书》于法无据。

  由上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条、第49条;《信访条例》第47条,在满足法定要求时,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但202013日对李文亮医生签发的《训诫书》上的法律依据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至于“有关”的什么规定,找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前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仅有一处提到了“训诫”,即第9条:“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可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已经废止的法律,且这唯一的“训诫”适用对象也是不满14岁的人,该条款的作用是把训诫作为治安处罚的替代措施。

  也就是说,政府部门对任何人的处罚措施或法律措施,必须要有真实的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明确的法律条款才可以。如果只写根据《某某法》“有关规定”,但什么是“有关”?具体“规定”在哪里,翻遍整个法律又找不到的话,这就是政府部门在赤裸裸的耍流氓了!

(全国人大官网,《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http://www.npc.gov.cn/wxzl/gong)


2.2 为什么武汉公安的事后狡辩于法无据

由于此事太过出格,全国民众开始口诛笔伐,武汉警方官方微博“平安武汉”又于2020129日发表文章狡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对八人进行“教育、批评”,未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关于“教育、批评”,纵观《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有第5条提到:“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既然此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就说明定性为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在行政执法。可是,在治安法中,“教育”是以原则形式存在的。

  在中国,法律原则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规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不是行政执法处理具体问题的直接依据。法律原则的作用在司法领域表现比较明显,用于填补法律漏洞或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则会发生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情况时,为实现个案正义才考虑放弃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比如有人买城区商品房专门用于放置骨灰盒而被起诉的案例,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再加上又没有法律禁止在商品房安放骨灰盒。这样,根据法律规则裁判的话,似乎可以判决被告胜诉,但又会发现这样肯定不对劲。

  按照中国人的传统,骨灰盒等都是“入土为安”,并且谁愿意自己家邻居或对门或楼上、楼下是放置骨灰盒的“墓穴”?另外,整个小区乃至整个地块的房价也会因此而大大贬值。后来法院发现此案适用法律规则会产生明显问题,因而摒弃规则,根据“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判决被告败诉,即不得将商品房作为专门放置骨灰盒的场所。这是原则在司法中的作用,但在行政执法中,原则是约束执法者行为的,而不是直接用来限制或处罚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在法律规则层面,关于治安案件的“教育”,目前只找到一个部门规章。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但这个部门规章并不适用李文亮医生的“造谣”案件,而且经教育后调解成功的,签发《治安调解协议书》,也不是《训诫书》。

  再者,“教育”和“训诫”也不是一回事。“训诫”既然写入到多个法律法规之中,就是一项法律措施,对其含义,也应该在法律概念上定位,而不是按照生活用语,想当然的把“训诫”当做“教育”的一种手段。最有力的佐证就是《信访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武汉公安如果把“教育”等同于“训诫”的话,为何在国家其他法律中,将“教育”和“训诫”分列,把“训诫”当做“教育”之后更强力的法律措施?

  至于“批评”,法律则根本就没赋予公安机关在处置治安案件时拥有该项职权。当事人成立违法,则依法处罚;当事人不成立违法,则不予处罚。在处罚与不处罚之间,硬弄出一个“批评”,属于“滥用私刑”,是典型的不依法行政。

  况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论“批评”的话,也是公民有权批评公安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在法律框架之外“批评”公民。

  以上只是从单纯的法律角度分析,说明武汉公安对李文亮医生的处理完全是在恣意妄为,毫无法律依据。我十分清楚很多人,尤其是海外华人华侨对中国大陆的所谓法治并不看好,甚至是不屑一顾。中国的“法治”排名大致在世界中间的位置,虽然没有“里”,但是很“要面子”,一直企图把自己装扮成“法治国家”。政治斗争、党同伐异搞下去的官员,也要按个罪名,显得在“依法”打击贪污腐败;想找老百姓的麻烦,哪怕别人没有做什么坏事,也可以用“寻衅滋事”这个“口袋罪”把人装进去。可是像对打压李文亮医生这样,面子里子全不顾,连个具体法律依据都懒得编的情况,实属罕见。


3.      为什么说这种“训诫”名义上不是行政处罚,但实际比正式的行政处罚还要可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以上是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时正式的行政处罚种类,最轻的是“警告”。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释〔20181号)

“第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也有类似规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法提起行政复议。


  据此,在中国并不能对政府的所有行为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有可诉性),只有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属于没有被法律规定的其它事项所排除的(如行政指导行为,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的侦查行为等),才可以向上级政府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中国大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比较窄的。


那么,《训诫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答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4 判决。

《训诫书》不具有可诉性,判决书部分原文如下,全文可以根据案号在网上搜索得到。

“本案中,俞某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201401250061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某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某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所以,除非以后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颁布,或最高法有新的判决推翻上述判决,否则,《训诫书》目前不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的国家,法官不能通过判例“造法”,但最高法的判例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换言之,以后下级法院遇到类似情况时,虽然不会以最高院的“判例”直接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例如,不会在判决书上写明,直接根据(2016)最高法行申1434号指导性案例,判决结果如下:。但是,法官会遵照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最高法的判决怎么说理,他的判决书就怎么说理;最高法的判决引用什么法条得出判决结果,他就引用同样法条得出同样判决结果。


  所以说,这就是武汉公安极端狡猾的地方!哪怕给李文亮医生一个最轻的“警告”,都是正式的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当事人都有合法的救济手段,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推翻武汉公安的处罚。而在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规定不同于民诉和刑诉,举证责任倒置,要由武汉公安从事实和法律等方面,举证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否则就要被判败诉,这样还可能影响他们的内部考核指标,影响奖金,影响领导升官发财等。但是如果采用《训诫书》的方式,既起到了“警告”的实际效果,又因为有最高法的判例指导而不具有可诉性。换句话说,一个《训诫书》砸到你李文亮头上,你无救济渠道,无法复议、无法诉讼。反正你无申辩的机会,我们武汉公安对也是对,不对也是对,毫无行政诉讼败诉之担忧。而事实也是这样,因为《训诫书》无法撤销,从法律角度讲李文亮医生至死都还背着“造谣者”的标签。


  假如《训诫书》以后在国家监察委调查组干预下撤销的话,那也是另一回事。因为这纯属是在国家监察委的权力影响下撤销的,而不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通过合法救济手段撤销的。


4.荒唐的“被造谣”,荒唐的逻辑,荒唐的举证责任分配。


4.1在中国,什么是造谣?

  所谓造谣,可以概括的认为是故意捏造事实。主观上需要有捏造事实的故意,客观上需要有捏造事实的行为。

  但是在中国,很多情况下所谓“造谣”仅仅因为你没有和官方消息保持一致;因“造谣”被处罚,仅仅因为你挑战了官方所垄断的信息发布权。

  人并非全知全能,每个人都有认知局限性,对事物认识存在过程。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尚且有初步结论和最终结论,两个结论前后不一致,算不算公安机关造谣?法院做出判决后,因为新的证据出现,二审法院对案件重新认识,推翻了原审判决,这样算不是一审法院造谣?

  和官方口径保持完全一致不是不可以,但前提是官方要有很高的公信力,这样人们才能确保相信的和传播的是 真实消息。但中国的官方是这样吗?当年03非典初期,央视大言不惭的说中国不存在疫情;毒奶粉事件初期,官方也说奶粉适量添加三聚氰胺对人体无害;至于这次武汉疫情,就更不用多说了。一边是公信力尽失的官方,如果一边又要人们必须信官方,这样的社会最终会变成什么样?


4.2什么是不信谣,不传谣?

  “不信谣,不传谣”本身是一句空话。因为当官方公信力丧失的时候,人们无法仅凭消息来源去认定一个消息的真假。比如不能仅凭消息来自于央视、人民日报、环球时报或微博、微信就断定肯定是真的或假的。甚至连辟谣信息本身都是谣言的时候,人们怎么能知道自己刚刚收到的一条信息是不是谣言?该不该相信?可不可以传播?对此,唯一可行的办法是,收到消息后就先把消息转发出去,让消息在自由传播中交叉比对,进而甄别哪个消息更接近真相。所以说,所谓的“不信谣,不传谣”,只是要垄断造谣和传谣权力而已,让别人只能相信某单一信息渠道的消息,同时不能相信其它信息渠道,而不是真的要消灭谣言。


4.3《训诫书》中的荒唐逻辑

  武汉公安在《训诫书》中写到:“发表了不实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这究竟是怎样分配的举证责任?

  究竟是要当事人自己举证自己的言论绝对真实,否则就是发表了不实言论,还是要警方举证当事人的言论不真实?

  究竟是要当事人自己举证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否则就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还是由警方就社会秩序被扰乱举证?

  不仅在中国,恐怕全世界的规则都是要有警方来举证,当事人没有义务“自证清白”。

  但是,武汉警方关于李文亮医生言论不实的证据在哪里?关于其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证据在哪里?一个警察部门,纯属医学的“门外汉”,凭什么在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逻辑,推翻一个医学博士的结论?并扣上“不实言论”“造谣者”的帽子?

而且“事实”和“观点”也是两回事,一个医生在同学群发表自己正常认知范围内的观点,只要有合理依据,就和捏造事实造谣毫无关系。

  按照武汉警方的逻辑,岂不是可以满大街随便抓人了,因为举证责任不在警方,只要被抓者没法证明自己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成立违法犯罪。


4.4警惕“训诫”在中国滥用。

人都有认识局限性,在自己正常认知范围内描述事物、发表观点,只要没有故意虚构事实就不是造谣。否则,就会出现全社会人人被“说谣言”的局面。因为没有人全知全能,人对事物认知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如果要求人们必须绝对客观真实完整认识所有事物,这是不可能有人能够做到的。把成立造谣的标准无限降低,就只能得出人人都是造谣者的结论,相应的人人也可能因为“造谣”被打击处理。

再结合“训诫”这种不伦不类的法律措施,基于武汉警方的示范效应,以后全国可能会大量出现如下情况:警方可以对任何自己不喜欢或上级不喜欢的人冠以“造谣者”之名,并予以训诫。因人非全知全能,所以无人能摆脱造谣的指控;又因为训诫目前不算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没有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效救济途径。只要政府不喜欢谁,被造谣+训诫,就成了官方最普遍最廉价最便捷的打击处理方式。


5. 对武汉公安乃至整个公安系统的态度

全中国每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有多少,但上央视新闻的才有几个?为什么李文亮医生等八人,仅仅因为被传唤后训诫,就上央视新闻滚动播出?这就相当于把他们拽到全国14亿人民面前游街示众。这绝不是一个派出所、一个分局甚至是武汉市局能做到的!在这背后必定有更大的Boss在指使!所以说问题的根源不在武汉公安,但武汉公安这种丝毫不顾法律和常理,对无辜之人公然打压的行为,也不能说没有责任。

《警察法》第33条: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所以,武汉警方必然有人应为此担责。

有的朋友可能家里是公安系统的,或对公安干警很有好感,毕竟这次抗疫很多警察也在第一线。但我要提醒的是:请正确区分群体和个体,尊敬某个职业群体,并不等于也要对这个群体中违法乱纪的个体抱有敬意。


6 .为什么武汉市长的理由不能成立

  武汉市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没有上级授权他无权披露疫情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武汉市是一个副省级首府城市。抛弃这部法律法条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只是机械、片面的理解这一条法律而言,武汉市长的说法不算错。

  但,就算这个理由成立,可是他也只是没有被授权披露信息而已,而不是他本身不知道该信息。他不能披露信息不代表就可以打击其他说真话的人,也不代表他可以做促进病毒传播的事。

  武汉公安打压李文亮等八名说真话的医生是怎么回事?这总不是《传染病防治法》要求的吧?一月十九号百步亭社区仍然举办有四万多个家庭聚餐的“万家宴”是怎么回事?一月二十三号封城之前竟然提前通知,导致带病毒人群争相逃离扩散到全国各地是怎么回事?

  再往远里说一点,武汉华南海鲜市场脏、乱、臭、差,常年贩卖“三有”野生动物甚至二级保护动物是怎么回事?你武汉政府怎么不管?这些都和“授权之后才能披露信息”有什么关系?


7.武汉疫情爆发时必有隐瞒

  在此我不想说凭什么小道消息,比如病毒有人为合成痕迹,或是由某科研单位泄露等没有充分依据的东西。我只说根据官方信息就能明显确定的结论。


  根据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官方通告:http://wjw.wh.gov.cn/front/web/list2nd/no/710


  第一次关于新冠病毒肺炎通告在20191231日,首先确认有人感染“发现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病例,病例临床表现主要为发热,少数病人呼吸困难,胸片呈双肺浸润性病灶。”病毒传染性的关键字为“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未发现医务人员感染。”此后,至2020117日,共有10个与新冠病毒肺炎有关的通告,基本内容大同小异,关键字仍为:“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未发现医务人员感染、密切接触者中,没有发现相关病例”等。但,在117人湖北省人大会议结束后,突然开始报出新增病例,然后染病人数不断暴增,直至井喷!

问题就在这里,认识病毒虽然需要一个过程,但是,病毒的强传染力和感染的人数是客观存在的。举个通俗的例子,比如出现不明动物吃人事件,究竟是什么动物需要调查,可能逐渐可以知道该动物是猫科动物,进而确定是云豹,再进一步确定是成年雄性云豹。但是这个过程中,该动物吃人的特性不会改变,被吃掉的人数也是客观存在的。病毒也是同理。难道病毒也知道“讲政治”,在湖北人大会议结束后才会疯狂传染人的吗?亦或是病毒是在湖北人大会议结束后一夜之间由弱传染性突变成强传染性的吗?如果这二者都不是,或者都不可能是的话,那就只有一种解释:当初的官方通报在隐瞒感染人数,同时,在病毒传染性方面对公众做了重大的误导!


  就写到这吧,但其实可写的还有很多。我在武汉有11个熟人,现在已经有4个彻底失去联系,生死未卜。在中国这种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对上级报喜不报忧,为保住自己的官帽可以不择手段掩盖一切、隐瞒一切的制度下,很多人其实并不指望政府的公共卫生预警系统在官僚的干预下能发挥实际作用。但你官方自己无能,起码不要阻止民间自救吧。我不奢望官方能重视李文亮医生当时的提醒,但是起码不要打压他吧。打压也就算了,还要上央视新闻,在全国人民面前“游街示众”。如果当时让李文亮医生不断的提醒下去,不知会挽救多少生命。就在我打字的这几小时里,不知又有多少武汉家庭家破人亡、妻离子散。


  遥知楚地多英雄,遍寻江城少一人。------送李文亮医生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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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0-2-18 07:01:20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在武汉有11个熟人,现在已经有4个彻底失去联系,生死未卜

楼主,期待你的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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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20-2-18 07:31:38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这种东西嘛,怎么说捏,即便你说得在法律上怎么的不合理等,但在这样的特色国家特色时期特殊的领域,你能如何?

哪怕我们说,如果如今眼下发生的事,在以后的日子里,被证明不是天灾而是人祸,你老百姓敢言吗?敢言的后果或者说下场都摆在那里了,你也见到了不是嘛。。讲坦白的,每个环节都是求生存养家糊口的人,都怀揣着各自的利益,面对真正的现实事实,你还觉得会如你所望吗?还需要沉浸在或者说追寻所谓的法律依据?

在残酷的现实事实面前,想必钟南山也未必能能做到敢言,唯独流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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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20-2-18 08:39:05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有一个武汉同学根据她家的样本比例
嘿嘿嘿
公布那个数据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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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18 10:00:00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楼主,在我们伟大的祖国,法律是不能拿来当挡箭牌的,你要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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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19 15:03:10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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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4 09:01:47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赞作者的专业,难得的好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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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4 12:20:45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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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1962年《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说“让人讲话,天塌不下来”。但近60年过去了,今天在国内和党内讲真话或发表不同观点仍然是顶着压力和需要勇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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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q  言者無罪 聞者足戒 有則改之 無則加勉.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20-2-24 14:28:16
masterq  X 2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20-2-24 12: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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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4 12:27:16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bondbunny 发表于 2020-2-24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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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1962年《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说“让人讲话,天塌不下来”。但近60年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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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以銅為鏡,可以正衣冠;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以人為鏡,可以明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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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4 14:28:16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bondbunny 发表于 2020-2-24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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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1962年《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说“让人讲话,天塌不下来”。但近60年过 ...





言者無罪 聞者足戒 有則改之 無則加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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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6 15:04:00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楼主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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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6 15:05:30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bondbunny 发表于 2020-2-24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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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1962年《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说“让人讲话,天塌不下来”。但近60年过 ...

“让人讲话,天塌不下来”这句话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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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6 15:09:32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为什么你的眼里常含着感动的泪水,因为有时候你根本就不明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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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q 发表于 2020-2-24 14:28
言者無罪 聞者足戒 有則改之 無則加勉.

老毛说得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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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6 15:49:03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auckland.clark 发表于 2020-2-26 15:05
“让人讲话,天塌不下来”这句话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这是毛泽东在著名的“七千人大会”上的讲话

但在这个讲话之前,毛刚打倒了上“万言书”为民请命的彭德怀,这个讲话之后,毛又打倒了抓经济的“走资派”刘少奇,所以这番话的条件限制是毛一人掌握的,是对人不对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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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6 15:57:42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bondbunny 发表于 2020-2-26 15:49
这是毛泽东在著名的“七千人大会”上的讲话

但在这个讲话之前,毛刚打倒了上“万言书”为民请命的彭德怀 ...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引蛇出洞,之后大批文人被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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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 01:13:22 |只看该作者 微信分享
我武汉七个朋友目前为止三个失去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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